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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PH1G2H1”等19件植物新品种复审案件的审理决定

2019-09-04来源:种业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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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撤销《PH1G2H1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9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PH1G2H1

请求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30699.7

品种权申请日:2013年8月13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玉米品种“PH1G2H1”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30699.7)的决定。

2016年12月7日,请求人提出“PH1G2H1”为糯性玉米自交系,近似品种“PHB1M”为普通玉米自交系,表型和品质均不同,为不同品种,具备特异性;糯质基因为隐性基因,田间测试时需要进行套袋自交,以免接受外来花粉。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指定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提取标准样品对申请品种“PH1G2H1”及其近似品种“PHB1M”进行品质检测。

根据农业农村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结果,认定“PH1G2H1”与其近似品种“PHB1M”在淀粉含量上差异显著。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专业机构品质检测,“PH1G2H1”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PH1G2H1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撤销《PHB1M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0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PHB1M

请求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20818.4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9月12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玉米品种“弘玉9号”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0818.4)的决定。

2017年1月16日请求人提出“弘玉9号”于2012年通过河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弘玉9号”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河南省对申请品种“弘玉9号”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弘玉9号”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弘玉9号”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弘玉9号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撤销《先玉糯836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1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先玉糯836

请求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30574.7

品种权申请日:2013年6月30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玉米品种“先玉糯836”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30574.7)的决定。

2016年12月7日,请求人提出“先玉糯836”为糯性玉米,近似品种“先玉252”为普通型玉米,二者品质不同,具有遗传和表型上的特异性;糯质基因为隐性基因,因此种植田间测试时需要进行套袋自交,以免接受外来花粉影响糯质基因表达进而导致糯质特征丢失。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指定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提取标准样品对申请品种“先玉糯836”及其近似品种“先玉252”进行品质检测。

根据农业农村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结果,认定“先玉糯836”与其近似品种“先玉252”在淀粉含量上差异显著。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专业机构品质检测,“先玉糯836”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先玉糯836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撤销《新陆早57号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2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新陆早57号

请求人:新疆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

品种权申请人:新疆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

品种权申请号:20140321.2

品种权申请日:2014年3月11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7年8月31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7年8月31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棉属品种“新陆早57号”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40321.2)的决定。

2017年12月11日,请求人提出棉属品种“新陆早57号”通过品种审定具备一致性,且在多年的品种比较和品种扩繁、推广过程中的品种异株率均在3%以下、一致性表现好。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新陆早57号”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申请品种“新陆早57号”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新陆早57号”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查,“新陆早57号”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新陆早57号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安祖凯颂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3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安祖凯颂

请求人:荷兰安祖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荷兰安祖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21108.1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1月30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5年10月20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5年10月20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花烛属品种“安祖凯颂”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1108.1)的决定。

2016年1月6日请求人提出一批植株内的相关性状具有充分的一致时就是一个品种。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安祖凯颂”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根据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查意见,申请人在有异议性状的观测时期邀请审查员进行了现场考察和确认。

根据现场考察结果,判定“安祖凯颂”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现场考察结果,“安祖凯颂”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安祖凯颂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安祖康沃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4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安祖康沃

请求人:荷兰安祖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荷兰安祖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21016.2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1月16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5年10月20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5年10月20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花烛属品种“安祖康沃”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1016.2)的决定。

2016年1月6日请求人提出一批植株内的相关性状具有充分的一致时就是一个品种。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安祖康沃”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根据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查意见,申请人在异议性状的观测时期邀请审查员进行现场了考察和确认。

根据现场考察结果,判定“安祖康沃”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现场考察结果,“安祖康沃”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安祖康沃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标杂A3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5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标杂A3

请求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

品种权申请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

品种权申请号:20120076.1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月15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7年8月31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7年8月31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标杂A3”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0076.1)的决定。

2017年10月31日请求人提出济南测试分中心测试材料种性错误,误将杂交种当常规种来测,同时针对不同部位叶片表现不一致问题,应该进行同一部位和同一叶龄的叶片比对并提供田间小区的整体照片。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标杂A3”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申请品种“标杂A3”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 “标杂A3”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标杂A3”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标杂A3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德单102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6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德单1029

请求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40626.4

品种权申请日:2014年6月10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7年8月31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7年8月31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玉米品种“德单1029”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40626.4)的决定。

2017年11月29日请求人提出“德单1029”种子质量好且为单交种,对生长环境等外界因素要求较高,最适宜种植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请求安排更适宜的地点进行测试。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德单1029”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内蒙古自治区对申请品种“德单1029”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德单1029”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德单1029”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德单102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迪卡667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7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迪卡667

请求人:孟山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孟山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20723.8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8月23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7年8月31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7年8月31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玉米品种“迪卡667”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0723.8)的决定。

2017年11月14日请求人提出“迪卡667”含有热带血缘,对光照和温度较为敏感,其最适宜种植区域为黄淮海夏播区,请安排更适宜的地点进行测试。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迪卡667”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河南省对申请品种“迪卡667”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迪卡667”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迪卡667”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迪卡667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弘玉9号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8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弘玉9号

请求人: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20818.4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9月12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玉米品种“弘玉9号”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0818.4)的决定。

2017年1月16日请求人提出“弘玉9号”于2012年通过河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弘玉9号”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河南省对申请品种“弘玉9号”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弘玉9号”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弘玉9号”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弘玉9号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冀花8号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9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冀花8号

请求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

品种权申请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

品种权申请号:20120741.6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8月28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5年11月17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5年11月17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花生品种“冀花8号”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0741.6)的决定。

2016年1月4日请求人提出,花生荚果缢缩程度为数量性状,即使一个稳定的花生品种同一植株上的荚果在缢缩程度等性状上也会存在并非分离而产生的较大差异,应考虑花生品种在某些性状上的变异特性。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冀花8号”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河南省对申请品种“冀花8号”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冀花8号”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冀花8号”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冀花8号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冀花13号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20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冀花13号

请求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

开封市农林科学研究院

品种权申请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

开封市农林科学研究院

品种权申请号:20120745.2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8月28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花生品种“冀花13号”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0745.2)的决定。

2017年3月6日请求人提出花生荚果表面质地和缢缩程度为数量性状且极易受到土壤和成熟度等因素影响,即使同一植株上的不同荚果在此性状上也经常出现并非分离而产生的差异,测试报告中并未指出这些差异是来源于同一植株的不同荚果还是来源于不同植株之间。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冀花13号”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河南省对申请品种“冀花13号”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冀花13号”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冀花13号”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冀花13号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冀玉5817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21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冀玉5817

请求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

品种权申请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

品种权申请号:20130435.6

品种权申请日:2013年5月21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玉米品种“冀玉5817”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30435.6)的决定。

2017年3月6日请求人提出该品种于2011年—2013年参加的河北省早熟组玉米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以及育种人在试验田里做过的展示和鉴定,均未发现花丝花青甙显色不一致的问题,且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提交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保藏中心的种子为同一批种子。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冀玉5817”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河南省对申请品种“冀玉5817”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冀玉5817”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冀玉5817”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冀玉5817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宁玉721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22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宁玉721

请求人:江苏金华隆种子科技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江苏金华隆种子科技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20865.6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9月28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玉米品种“宁玉721”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0865.6)的决定。

2016年12月16日请求人提出“宁玉721”适宜在云南省昭通、曲靖、楚雄、丽江和大理五州市海拔1750-2400米肥水条件中上等的玉米区种植,本应当安排在华西南地区测试,却被安排在南京进行DUS测试。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宁玉721”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云南省对申请品种“宁玉721”进行一致性、稳定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宁玉721”不具备一致性、稳定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宁玉721”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宁玉721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泉玉217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23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泉玉217

请求人:济南泉星种业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济南泉星种业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21300.7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2月25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玉米品种“泉玉217”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1300.7)的决定。

2016年11月30日请求人提出泉玉217于2012年通过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该品种在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异、性状稳定。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泉玉217”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河南省对申请品种“泉玉217”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泉玉217”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泉玉217”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泉玉217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关于维持《豫花9620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24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豫花9620

请求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

品种权申请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

品种权申请号:20121124.1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2月6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花生品种“豫花9620”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1124.1)的决定。

2017年1月7日请求人提出“豫花9620”属于坚果类植物,其果实大小及其着色等的一致性标准应该大大低于大田作物类(水果类亦同),且相关性状受环境因素影响较大。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豫花9620”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河南省对申请品种“豫花9620”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豫花9620”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豫花9620”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豫花9620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豫花971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25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豫花9719

请求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

品种权申请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

品种权申请号:20120953.9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0月26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花生品种“豫花9719”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0953.9)的决定。

2017年1月7日请求人提出“豫花9719”属于坚果类植物,其果实大小及其着色等的一致性标准应该大大低于大田作物类(水果类亦同),且相关性状受环境因素影响较大。据此,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豫花9719”一致性测试结果进行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在河南省对申请品种“豫花9719”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豫花9719”不具备一致性。

三、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豫花9719”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豫花971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终止“晶两优836”品种更名复审程序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26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晶两优836

请求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

品种权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

品种权号:CNA20171694.6  

品种权申请日:2017年7月10日

品种权授权日:2018年4月23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八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三十六条、《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以下简称《命名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8年11月23日,请求人以已授权品种“晶两优836”与其经原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名称“晶两优336”不一致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请求对“晶两优836”品种名称更名。

2019年1月24日,请求人书面申请撤回品种更名请求。

二、审理决定及理由

经审查,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复审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撤回品种更名请求理由成立,决定终止“晶两优836”品种更名复审程序。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关于终止“莲育06124”品种更名复审程序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27号

决定日:2019年8月26日

品种名称:莲育06124

请求人:黑龙江省莲江口种子有限公司

品种权人:黑龙江省莲江口种子有限公司

品种权号:CNA20150209.8

品种权申请日:2015年2月9日

品种权授权日:2018年11月8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八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复审规定》)第三十六条、《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以下简称《命名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一、案由

2019年3月27日,请求人以已授权品种“莲育06124”与其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名称“莲育124”不一致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请求对“莲育06124”品种名称更名。

2019年5月9日,请求人书面申请撤回品种更名请求。

二、审理决定及理由

经审查,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复审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撤回品种更名请求理由成立,决定终止“莲育06124”品种更名复审程序。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代章)      

2019年8月26日    


抄送: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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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huodongqing] 标签: 植物新品种 复审案件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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